近两年最火的词就是共享经济,共享经济下最火的词就是互联网+。
在共享经济下用人模式是一种什么关系,争议很多,观点很多,有经济学人谈的,也有法律界人谈的,还有管理学谈的,无论怎么谈,总得回归到一个点上,就是什么叫共享经济,共享经济下的用人模式归结到什么考虑度上。
在此,笔者也试着从自己的视角,说一下共享经济。
共享经济这个舶来品,在我国政府提出的“互联网+”的行动计划下,在给传统行业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也对传统的雇佣关系带来巨大的挑战。
在共享经济的平台下,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又该如何界定,是传统劳动关系的泛化,还是非典型劳动关系(小时工或兼职)的体现,又或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合作?对此,以Uber为代表的共享经济模式大行其道:不需要固定的办公室、没有规定工作内容的合同、工作时间灵活可变,收入还相当可观。
这种模式不仅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还正在改变人们的工作。正如纽约大学商学院教授Arun Sundararajan对《纽约时报》记者所说:“我认为我们正在定义一种既不是全职工作、也不是自己单干的工作方式。” 但回归现实,法律的严谨性要求我们必须将共享经济下的用人模式予以梳理,需要遵循一套体现其实质的行为规则,以及该行为规则对应的法律关系。
(一)互联网+
1. 概念提出: 在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
2. 概念解释: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黄璜认为,“互联网+”是两化融合(信息化和工业化高层次深度结合)的升级版,不仅仅是工业化,而是将互联网作为当前信息化发展的核心特征,提取出来,并与工业,商业,金融业等服务业的全面融合。
3. 概念运用:“互联网+”是互联网融合传统商业并且将其改造成具备互联网属性的新商业模式的一个过程。
4. 概念实质:“互联网+”其实就是指,要打破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分工深化和提升劳动生产率的特点,为各行各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了重要平台和机遇,说白了就是需要将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促进各行各业产业发展。
(二)共享经济
共享经济这个术语最早是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琼·斯潘思(Joe L. Spaeth)于1978年发表的论文中提出来的。2011年,合作性消费被美国《时代周刊》称为将改变世界的十大想法之一。
共享经济实际是指个体间直接交换商品与服务的系统。理论上,这涵盖方方面面,包括搭车、共享房间、闲置物品交换等。所有这些交换皆可通过网络实现,尤其是通过智能手机。这种个体间直接交换的系统,在任何时间均可实现将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人们连接起来。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进入紧密连接的全球市场。消费者通过上网进行消费或者交换,享用更加便利、舒适、快捷和实惠的商品与服务。
“互联网+”下的共享经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展迅猛,以滴滴打车为代表的打车服务,以家装驿站为代表的装修服务,以好厨师为代表的上门做饭服务等等,几乎能够覆盖大众生活的各种需要。
共享经济的实质系个体直接交换商品与服务,而这些交换的平台必须通过互联网实现。因此,共享经济无法脱离互联网平台,而创建互联网平台的均是企业行为,企业创建某共享经济平台的目的最终是通过平台盈利。
当个人通过某互联网平台将自己的时间以服务的方式交换出去时,必然是以劳动的方式来交换的。例如:上门做饭、载人到目的地、替人接送、上门维修或装修等(个人通过某互联网平台将自己的商品交换出去,属于个体间或个体与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不在本文探讨之列;同时企业直接用人以各种形式参与的共享经济,则属于多样性化的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也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对于这种以劳动方式参与互联网下的共享经济,对于其提供劳动的行为,该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判定:是个人行为,还是互联网平台公司的行为;互联网平台公司仅仅是信息提供平台,还是参与到每件信息的经营与管理行为?
互联网下共享经济能够实现的基本前提是信任与信誉,因此,每一家互联网共享经济下的平台公司均有自己独立的、个性化的运行章程与信任或信誉的评价与管理机制。那么,平台公司仅仅是信任与信誉评判的载体,还是经营信任与信誉的机构?
上述基本问题的提出,不同的回答方式,代表着不同的经营方式,也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共享经济的突袭下,传统劳动关系的理论以及基于上述理论制订的法律上,无法或没有规制这一领域,导致了该领域灰色地带的产生。
在这种共享经济下,传统的劳动关系受到巨大挑战的同时,传统的劳动关系判定理论也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因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没有固定的工作人群,劳动过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凸显;因为工作量不特定,双方关于报酬的确定与支付也无法形成稳定性。
基于对上述基本问题回复或表现的不同,形成了判定“互联网+”下共享经济用人模式的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典型的劳动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这只不过是其工作方式与传统劳动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是其劳动关系的实质并没有变化。
例如:2014年美国加州的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判定使用自己的车辆送联邦快递的司机在发生车祸时仍将其看做联邦快递的员工,而不是单独的个人,因为他们的车上印有联邦快递的标志,他们穿着联邦快递的制服,并且他们的工作时间是被具有效力的合同所规定的。
观点二:兼职
法律意义上的兼职就是小时工形式的劳动关系,其实质也是一种工作时间更加灵活的劳动关系。
实践当中的兼职即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业余时间通过自己的时间、体力、能力等从事一些有收入来源的工作。即将工作当成一种分配时间、置换资源的方式,用一份工作来满足自己的爱好,通过另一份工作交朋友,再用第三份工作来挣钱。
观点三:劳务合作
即个人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以劳务合作的方式与企业建立一种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全职,也不是自己创业单干,同时也根据个人的情况在时间、价格、地点、时期等选择不同的合作方式。
“互联网+”下共享经济的用人模式,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将传统行业打破地域的限制、打破传统营销的模式、打破传统经营的模式,一切并于互联网。但是,任何行业或服务其终端必然是通过个体去实现。
就像共享经济产生的原因分析那样,“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工作越来越细分,朝九晚五工作制对许多工作来说并不必要,常常造成时间和资源的浪费;而完全可以自主控制时间的自由职业者和创业者则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并不是每个人都愿意选择这样的职业。共享经济能让人们根据自己的日程来选择工作,而不是让工作来安排自己的日程。而以Uber为代表的共享经济模式借助于中间平台,核心是按需分配,既合理调配了资源,又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风险。”
共享经济模式下对于个体提供劳动的方式,概念本身也存在模糊的界限。其一,不属于朝九晚五的典型劳动关系;其二,也不属于自由职业者;其三,也不属于个体创业者。那这种方式到底属于什么?并没有说清楚。
当然,基于共享经济的完全自主性与自愿性,对于个体提供劳动的方式,概念是否清楚,法律如何规制或许并不重要。唯独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对其进行判定价值才会凸显:1. 个体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2. 个体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
在观点一和观点二的理论下,这种个体提供劳动的方式是企业行为,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即承担个体受伤情形下的工伤责任,承担个体给带来伤害的赔偿责任。
在观点三的理论下,这种个体提供劳动的方式是个体行为,个体独自承担提供劳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包括自身的风险以及对他人的风险。基于观点的不同,价值判定的不同,导致的结果截然不同。
首先,在“互联网+”下共享经济的用人模式,三种观点没有对错,均有可能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经营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例如:快滴的一号专车司机,就是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派遣至快滴工作,并将一号专车的工作作为自己唯一的工作方式,这就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与出租车司机没有任何区分。
再例如:滴滴打车的私家车,利用业余时间,利用打车软件从平台上接一些自己合适的业务,为乘客提供服务,则可以属于劳务合作的关系。
又或是:小丑送花,个体利用业余时间,基于本人的喜欢或经济收入的需要,扮演小丑给客户上门送花,并做相应的表演,则这种行为就属于兼职关系,即小时工的劳动关系。
其次,判定是劳动还是个体劳务,关键在于其呈现形式,是否形成了统一的管理标示,是否需要呈现统一的识别标示,是否需要呈现统一的具体劳动行为表现,是否有经济上的惩戒权等。
例如:小丑送花,其必须要有明确的上门送花时间、统一的小丑的着装、统一的表演等服务内容。在这种劳动行为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痕迹非常明显,则应当判定为劳动关系。
又例如:滴滴的私家车,没有统一的对车的要求,也没有统一的对司机具体驾驶或服务行为的要求,同时,对于任何服务需求,均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则应当判定为个体劳务。
再次,个体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与顾客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相同而论。在互联网+下共享经济模式下,个体与企业之间可以存在三种关系,但是,顾客与企业之间只存在一种关系,即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因此,在服务过程中,如果出现任何问题,顾客应当有权利直接追究企业之间的法律责任。因为,若没有通过企业的互联网共享平台,顾客与个体之间无法对接,顾客与个体之间的信任无法建立。即顾客是基于对互联网平台公司的信任才选择了这项服务,因此,平台公司就应当对服务质量与服务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
最后,判定劳动还是个体劳务,还应当考虑劳动关系的核心,即是否在一定的时间区间内持续、稳定、规律地提供劳动,若个体劳动的提供属于偶然的行为,则无论其如何呈现,也不应当以劳动关系来判定。